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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浅谈校园暴力
来源:张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9
浏览量:1346

【案情回放】

201310618时许,在校高一学生王某携校外人员周某在校内学生宿舍对同学马某进行暴力殴打,期间动用木棍等物品在同学马某身上乱打,后又对同学马某拳打脚踢,致使同学马某受伤昏倒在地。事发后校外人员周某逃逸。经过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一)马某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线性骨折;(3)右颞部头皮下血肿;(二)左眼球挫伤,右眼淤血;(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家长报案,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头部损伤属重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其他共同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分析】

首先王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要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结合上述法条,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符合以下几点: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 (未遂)定罪量刑。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而且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众所周知,在刑事实务中,故意伤害分为三种,轻微伤、轻伤、重伤。而只有轻伤和重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构成轻伤或者重伤,要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部门,依据相关的标准来进行鉴定,得出专业的鉴定结论。

其次,本案事发地的学校是否有责任,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校外人员进入学校伙同在校学生伤害了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学生,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临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医药费51613.22元、护理费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3200元等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夏某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夏某中学赔偿伤残赔偿金18026.80元。

近年来,校园暴力频发,应该引起家长、校园、社会的关注。在老师、家长的心中每个孩子都是天真可爱的,尤其是在家长的心中,懂事听话的孩子,怎能在学校做出这样的举动?可就是眼中这些可爱的孩子干出了不可爱、甚至说是可恶的事。对同学施暴心中不仅没有歉意甚至以此为乐,还引得“喝彩”,看来不是一个孩子出现了问题,这般过激的行为和畸形的心态,是不是值得引起关爱孩子的?

校园暴力折射出家长教育的缺失。所谓“养不教,父之过”就足以说明这个道理。家庭环境的教育缺失对孩子的影响非常深,每天朝夕相处的父母作为榜样对孩子影响大,每个父母应该关注孩子的身心成长,耐心教育孩子,及时纠正孩子错误的观念,培养好孩子独立思考能力。

校园暴力折射出校园管理的缺位。学生在校园中,教师作为学生的直接管理者,既要有一颗爱徒之心,也要对懂得“严师出高徒”的道理。在日常班级生活中,注重德育教育、了解学生思想动态,关注学生的行为,发现学生存在问题,要及时沟通,帮助解决,耐心疏导,才不会酿成大祸。此外,校方对“智育”与“德育”要齐抓共管,不可偏废,安全教育也要形成常态。

校园暴力折射出社会关爱的浅层。尽管孩子的成长备受关注,但是维护每一个孩子的安全不受侵害,恐怕社会还是做得很不够,应该学习国外预防校园侵害的经验进而有更多积极地探索,如政府参与、运用科技手段等。要树立社会的正气,要止恶扬善,不能有“事不关己”的心态。要明白今天发生在别人孩子的身上,明天可能就发生在自己孩子的身上。对“问题”学生,不能抛弃,要给予更多的关注,设立完善的心理咨询辅导公益体系等,帮助其早日发现问题的“症结”,及早解决。

由此观之,“校园暴力”要想及早喊停,必须多方协力,补牢暴力源头的“洞”,方可使暴力侵害“止步停车”,方能还社会一个家长放心、学生安心的清净校园,共同塑造好未来国之栋梁。

【案情回放】

201310618时许,在校高一学生王某携校外人员周某在校内学生宿舍对同学马某进行暴力殴打,期间动用木棍等物品在同学马某身上乱打,后又对同学马某拳打脚踢,致使同学马某受伤昏倒在地。事发后校外人员周某逃逸。经过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一)马某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线性骨折;(3)右颞部头皮下血肿;(二)左眼球挫伤,右眼淤血;(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家长报案,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头部损伤属重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其他共同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分析】

首先王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要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结合上述法条,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符合以下几点: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 (未遂)定罪量刑。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而且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众所周知,在刑事实务中,故意伤害分为三种,轻微伤、轻伤、重伤。而只有轻伤和重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构成轻伤或者重伤,要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部门,依据相关的标准来进行鉴定,得出专业的鉴定结论。

其次,本案事发地的学校是否有责任,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校外人员进入学校伙同在校学生伤害了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学生,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临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医药费51613.22元、护理费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3200元等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夏某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夏某中学赔偿伤残赔偿金18026.80元。

近年来,校园暴力频发,应该引起家长、校园、社会的关注。在老师、家长的心中每个孩子都是天真可爱的,尤其是在家长的心中,懂事听话的孩子,怎能在学校做出这样的举动?可就是眼中这些可爱的孩子干出了不可爱、甚至说是可恶的事。对同学施暴心中不仅没有歉意甚至以此为乐,还引得“喝彩”,看来不是一个孩子出现了问题,这般过激的行为和畸形的心态,是不是值得引起关爱孩子的?

校园暴力折射出家长教育的缺失。所谓“养不教,父之过”就足以说明这个道理。家庭环境的教育缺失对孩子的影响非常深,每天朝夕相处的父母作为榜样对孩子影响大,每个父母应该关注孩子的身心成长,耐心教育孩子,及时纠正孩子错误的观念,培养好孩子独立思考能力。

校园暴力折射出校园管理的缺位。学生在校园中,教师作为学生的直接管理者,既要有一颗爱徒之心,也要对懂得“严师出高徒”的道理。在日常班级生活中,注重德育教育、了解学生思想动态,关注学生的行为,发现学生存在问题,要及时沟通,帮助解决,耐心疏导,才不会酿成大祸。此外,校方对“智育”与“德育”要齐抓共管,不可偏废,安全教育也要形成常态。

校园暴力折射出社会关爱的浅层。尽管孩子的成长备受关注,但是维护每一个孩子的安全不受侵害,恐怕社会还是做得很不够,应该学习国外预防校园侵害的经验进而有更多积极地探索,如政府参与、运用科技手段等。要树立社会的正气,要止恶扬善,不能有“事不关己”的心态。要明白今天发生在别人孩子的身上,明天可能就发生在自己孩子的身上。对“问题”学生,不能抛弃,要给予更多的关注,设立完善的心理咨询辅导公益体系等,帮助其早日发现问题的“症结”,及早解决。

由此观之,“校园暴力”要想及早喊停,必须多方协力,补牢暴力源头的“洞”,方可使暴力侵害“止步停车”,方能还社会一个家长放心、学生安心的清净校园,共同塑造好未来国之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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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2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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